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0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李忠豪於民國102年7月23日上午8時許,已服用酒類(洋酒),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工路口,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而擦撞 林源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倒地受傷(林源章未受傷),送醫後經警據報至醫院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李忠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業經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4月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因履行未完成而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嗣既經定應執行刑,前開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僅能予以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4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尚有誤會,應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02年7月18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竟不知警惕,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同年月13日生效)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且行駛於本市○○區○○○道路,顯僅為一己便利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又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已實際造成前述車禍事故。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犯行不諱,且因前述事故導致受有傷害。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以司機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