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宇庭輔佐人曾明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宇庭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曾宇庭與 蔡惠妗 因交往而生感情上之細故,竟於民國101年11月5日21時許,騎乘機車自高雄市鳥松區正修科技大學,尾隨蔡惠妗騎乘之機車,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蔡惠妗行經其住處附近之高雄市○○區○○○路○○○巷口,曾宇庭竟出於強制之故意,以所騎乘之機車攔阻蔡惠妗之去向,並強將蔡惠妗所騎乘機車之鑰匙拔下,強拉蔡惠妗手臂,藉此妨害蔡惠妗行使其自由離去之權利。蔡惠妗見狀即以電話通知其姊 蔡宛蓁 到場並呼聲大叫,未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警員 蔡延瑄 據報到場處理。蔡延瑄於同日22時40分許抵達現場,並將曾宇庭與蔡惠妗隔離之際,蔡宛蓁適從巷口另一端走來,曾宇庭隨即朝蔡宛蓁走去,蔡延瑄為避免曾宇庭可能之失控行為,即趨前輕拍曾宇庭肩膀並命其不可動作,詎曾宇庭竟另萌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蔡延瑄發生拉扯,並持蔡延瑄掉落地上之手電筒毆打蔡延瑄,致蔡延瑄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顏面撕裂傷(約3X0.5公分)、雙膝擦挫傷(右膝4X4公分;左膝3X3公分)之傷害。
案經蔡延瑄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曾宇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之供述。
2.證人蔡延瑄、蔡惠妗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蔡宛蓁於警詢中之陳述。
4.101年11月5日警員蔡延瑄製作之職務報告
5.國軍高雄總醫院101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警員蔡延瑄傷勢照片4張、警用手電筒之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前述傷害警員之行為,同時犯妨害公務、傷害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前述妨害公務、傷害罪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指明。至被告前述強制、傷害犯行,其犯意有別、時點不同、行為分殊,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情感細故,不思理性溝通,並以和平方式解決,竟採取前述強制手段,並對依法到場執行職務之員警施暴,漠視法治,所為實不足取。又未能和告訴人蔡延瑄達成和解,並賠償蔡延瑄因此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蔡惠妗達成和解,取得蔡惠妗之原諒,非無懊悔之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係受有高等教育之人,對於法治國家下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侵害他人權益,應有充分瞭解,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目前待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相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於96年4月24日確定,於99年4月23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前述強制犯行部分,因感情糾紛,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並已獲被害人蔡惠妗諒解而同意給予自新機會,已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強制罪犯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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