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8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建中前於民國102年8月12日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14日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90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吳建中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詎吳建中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8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大江國際購物中心附近之工地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光輝五街交岔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