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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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8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鍾志明於民國102年7月12日17時30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工地,已飲畢酒類(啤酒),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所離去。嗣於同日17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因酒醉操控力欠佳而不慎撞及由 李胡石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李胡石枝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深部複雜性撕裂傷併股四頭肌腱斷裂、兩前臂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進而依法於同日18時6分許對鍾志明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鍾志明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騎)車,嗣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2.證人李胡石枝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3.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
1份、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證明書2份、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照片12張。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已肇事致被害人李胡石枝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於案發後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萬元,業據被害人於偵訊 陳明 在卷,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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