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85號
聲請人 周紫涵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的特別代理人報酬定為新台幣叁仟元。
理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110年度北簡字第8841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本訴訟)被告秉誠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因該事件已終結,依上述規定聲請裁定報酬等語。
三、經審酌本訴訟事件案情,及聲請人於選任期間曾出具陳報狀表示不出席調解(本院卷第21頁)、到庭參與言詞辯論1次(本院卷第43頁),並參考司法院發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應以本訴訟的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405,467元)3%即12,164元之額度為上限,認本件特別代理人的報酬應以3,000元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