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建簡字第40號
原 告 葉峻壽
訴訟代理人 葉奕伸
訴訟代理人 葉育如
被 告 陳建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房屋依附件
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新北市建師鑑
字第206號鑑定(估)報告書中第4頁(二)1-1所示之修復項目
及方法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程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
進入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3樓房屋)內,就淋浴間施行修復行為。嗣原告於
民國110年6月29日以書狀及於同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請求:(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訴之
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漏
水致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2樓房屋)受損之情形,二者同一。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公寓大廈上下樓層鄰居,即系爭2樓
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則為被告所有。嗣原告於109
年3月20日原告發現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等處潮溼滲水
、油漆起泡等受損情形,原告即告知被告前來查看,然被告
卻一直藉詞拖延,拒絕處理系爭3樓房屋漏水情形,原告乃
提起本件訴訟,在訴訟中經聲請鈞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新北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2樓房
屋浴室之漏水原因可歸責於被告,而系爭3樓房屋修復漏水
之方法、修復項目如附件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年4月20日新
北市建師鑑字第20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
中第4頁(二)1-1所載,且修復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漏水
所生損害之費用共4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的系爭房屋在
2樓,已經閒置6年,原告在108年裝潢施工時都沒說有漏水
現象,在裝潢施工後半年才說有漏水現象,可以合理推論是
原告自己裝潢房屋而造成漏水,且其在本件訴訟中,曾詢問
1樓屋主,該屋主稱原告在裝潢房屋時曾造成1樓房屋漏水,
後來原告有去處理好,更可認系爭2樓房屋的漏水應是原告
自己施工造成,不是系爭3樓房屋自然老化所造成;且本件
漏水原因既不可歸責被告,漏水位置又在系爭房2樓及系爭3
樓房屋樓地板間,應屬兩造共用部分,故有關修繕費用及訴
訟費用(含裁判費及鑑定費)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公寓大廈上下樓層鄰居,即系爭2樓房屋為
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則為被告所有,於109年3月20日原
告發現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等處潮溼滲水、油漆起泡
等受損情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漏水照片、系爭2樓房屋所
有權狀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依職權查得之系
爭2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實。
五、至於被告對於原告本件之請求,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
件兩造主要之爭執要旨即為:「(一)造成原告所有系爭2
樓房屋之浴室漏水原因為何?應由何人負擔漏水所生損害之
責任?(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屋依附件新北市
建築師公會民國110年4月20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06號鑑定
報告書中第4頁(二)1-1所示所載修復方法、修復項目予以
修復至不漏水程度,是否有據?(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修復系爭2樓房屋受損之費用45,000元,是否有據?」茲分
別論述如下。
六、關於「造成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漏水原因為何?應
由何人負擔漏水所生損害之責任?」部分:按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就其
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等處因漏水造成損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上開漏水照片為證,且聲請本院囑託新北建築
師公會鑑定,經本院就系爭2樓房屋浴室之漏水原因為何?
是否與系爭3樓房屋有關?及修復漏水之項目及方法等事項
囑託該公會鑑定,就「漏水原因」之鑑定結論為:「(一)
....1、依據3樓住戶告知,其浴廁之衛生器具、排水孔、地
坪、牆面裝修,均與興建當時狀況相同,並無變更,3樓浴
廁原有之地坪地磚及底層防水粉刷,目前大部分均有龜裂及
脫落(照片26-32)。本標的物建築約於民國69年興建完成,
距今己有40年歷史,其當年使用之建築材料及給排水管線等
,均可能已有老化及損裂,且建築物歷經多次地震,地坪樓
板構造亦有可能已產成細小之裂縫,因此3樓浴廁於洗澡或
清洗使用時,地坪有淤水之情形,透過地坪樓板而滲漏至標
的物2樓,造成浴廁平頂及走廊平頂滲漏水。(照片9,12-15
)2、研判:2-1.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內之
浴室漏水原因?:3樓浴廁為當年使用建築材料及給排水管
線等,研判已有老化及損裂,原有之地坪地磚及底層防水粉
刷,目前大部分均有龜裂及脫落(照片26-32),且建築物
歷經多次地震,地坪樓板構造亦有可能已產成細小之裂縫,
因此3樓浴廁於洗澡或清洗使用時,地坪有淤水之情形時,
透過地坪樓板而滲漏至標的物2樓,造成浴廁平頂及走廊平
頂滲漏水。(照片9,12-15)2-2.是否與直上層○○○區○
○街○○○巷○號3樓房屋漏水有關?:從現況觀測及水分計測
量值記錄(附件6)研判,2樓房屋內之浴室漏水與直上層3
樓應有關。(照片9,12-15)」等情,此有該公會出具之系
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據此可知,系爭2樓房屋浴室漏水
所生之損害,係因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相關排水管線老
化、損裂及防水層龜裂、脫落未盡完善所造成。被告雖辯稱
係原告自己裝潢房屋而造成漏水,且其在本件訴訟中,曾詢
問1樓屋主,該屋主稱原告在裝潢房屋時曾造成1樓房屋漏水
,後來原告有去處理好,更可認系爭2樓房屋的漏水應是原
告自己施工造成,不是系爭3樓房屋自然老化所造成,然被
告就其反對之主張並未舉證證明之,且原告對於系爭2樓房
屋之裝潢縱造成1樓房屋漏水,未必因此能推論造成系爭3樓
房屋之漏水與其本身之裝潢行為有關,故被告所辯上情,不
足採信。
七、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屋依附件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民國110年4月20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06號鑑定報告書
中第4頁(二)1-1所示所載修復方法、修復項目予以修復至
不漏水程度,是否有據?」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專有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
(二)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浴室因漏水所生損
害之原因,既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相關排水管線
老化、損裂及防水層龜裂、脫落未盡完善所造成,顯然可
認被告對房屋專有部分未盡管理維修責任,則原告基於所
有權遭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漏
水之原因予以修復乙節,自屬有據。又依系爭鑑定報告書
之鑑定結果,被告所應為之修復方法、修復項目均如前開
鑑定報告書中第4頁(二)1-1所載,足見原告請求被告依
該修復方法、項目將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程度,亦
屬有據。
八、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修復系爭2樓房屋之費用45,000
元,是否有據?」茲?」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既係因被告
所有之系爭3樓漏水所致,且其未盡管理維修責任,自應
就原告系爭2樓房屋之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所受
之損害,即屬有據。而查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需之必要修
復費用共45,000元,亦經新北建築師公會鑑定屬實,有系
爭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估價單詳如附件七)在卷可徵,
且本院認依系爭2樓房屋受損狀況,上開修復費用應屬合
理必要,被告即應予以賠償。惟系爭2樓房屋回復原狀所
須費用45,000元中之材料費、工資數額,依系爭鑑定報告
書附件七修復費用估價單所載比例核算,分別為6,250元
、38,750元,而材料費係以新材料更換受損之舊材料,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房屋附屬設備(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
遞減法,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因系爭2
樓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66年7月11日,此觀卷附所有權狀
自明,而原告 陳明 係於109年3月20日發現房屋受損,則上
開房屋建築完成至發生漏水事故受損之日止,其附屬設備
使用已逾10年耐用年數,故原告就材料費部分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625元,其餘工
資38,750元,無折舊之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
應賠償系爭2樓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39,375元(計
算式:625元+38,750=39,375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修復系爭2樓房屋之費用於此範圍內,核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2項所示(第2項請求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9年5
月19日,年息按5%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本件訴訟,各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且酌量
勝敗比例,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命兩造以比例分擔如主
主文第4項所示,較為妥適〔按本件原告上開聲明(一)之
訴標的價額,未經原告陳明,亦未經鑑定後確認,本院審
酌其修復方法及項目,對比上開聲明(二),亦認以45,00
0元為適當,二者合計9,0000元,即為本件訴訟標的總價額
,經核被告敗訴比例為94%〕,被告辯稱應由兩造各負擔一
半訴訟費用,非可採信,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