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4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3482號

原告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告 李振來 (被繼承人 李伯逸 )

余桂菁 (被繼承人李伯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籍設於新北市戶政事務所,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應依前述規定裁定移送於被告住所的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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