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李黃秀梅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
被 告 林采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
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
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巷○○號1樓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
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返還予全體共
有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
價額予以核定。次查,原告陳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總計為1.317平方公尺(計算式:0.3m×4.39m=1.317㎡)
,而系爭土地民國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1
,300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93,902元(計算式:1.317㎡×71,300元=93,90
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