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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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O五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與前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延山里公正巷五十之三六號時,因其所駕駛之汽車突生故障,見上開地點之路旁停置自用小客車一部,遂臨時起意,徒手開啟車門,以自備之鑰匙撬開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汽車鑰匙未據扣案),竊取乙○○所有之RE─五六七O號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甲○○駕駛上開汽車,行經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村鰲鼓橋南端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一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竊盜犯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自小客車之使用人 林永健 於警訊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領回失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協尋通報單各一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次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O五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與前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參)、不知悔悟向善,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因欠缺交通工具使用,一時情急、貪念所致,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行竊所用之汽車鑰匙一支,因未據扣案,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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