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醫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醫字第1號原告 謝東雄 上列原告因與 吳恩亮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姓名(原告書狀記載尚有其他待查明當事人究指為何?又其第一份書狀記載被告姓名為「 劉邦友 」,其後書狀卻稱「 劉邦偉 」,究竟該二人為同一人抑或不同人?)、每一位被告之年籍資料、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因何具體事實、要依何法律第幾條規定或是與被告間的什麼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若干元,又此金額是如何算出來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應表明欲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錢總額)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及釋明之文件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伍仟零伍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於起訴狀表明全部被告之姓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若干、暨該金額係如何計算及提出相關憑據,復未載明得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訴之聲明及具體原因事實;又原告於起訴狀內雖以「吳恩亮、 黃玉梅 、 陳其翔 、 王志嘉 、 吳坤鴻 、 謝玉萍 、 黃美玲 、 石宜馨 、 黃偉欽 、 李國平 、劉邦友(劉邦偉?)、 賴達人 、 賈成智 」等人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吳恩亮、黃玉梅、陳其翔、王志嘉、吳坤鴻、謝玉萍、黃美玲、石宜馨、黃偉欽、李國平、劉邦友(劉邦偉?)、賴達人、賈成智」等人之當事人能力。爰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姓名(原告書狀記載尚有其他待查明當事人究指為何?又其第一份書狀記載被告姓名為「劉邦友」,其後書狀卻稱「劉邦偉」,究竟該二人為同一人抑或不同人?)、每一位被告之年籍資料、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因何具體事實、要依何法律第幾條規定或是與被告間的什麼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若干元,又此金額是如何算出來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應表明欲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錢總額)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及釋明之文件資料,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起訴狀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0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