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2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圳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630號、第163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6行「以不詳方式侵入乙○○
居住並供作鈺鑽公司使用之上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公司所有RAYBON太陽眼鏡1副」應補充更正為「見乙○○居住並供作鈺鑽公司使用之上址窗戶未關,即自該窗戶之安全設備踰越入內,侵入上址,徒手竊取公司所有RAYBAN太陽眼鏡1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部分,編號5證據名稱欄所載之「
現場照片14張」應補充更正為「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4張、案發現場照片18張」。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㈡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之理由: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查:被告戊○○於案發當時任職於「統一超商中林門市」,擔任該超商店員,負責該店銷售及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631號偵查卷〈下稱第1631號偵卷〉第9頁、第11頁),故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無訛。是被告將業務上所持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物予以侵吞入己,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106年7月1日先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物品,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侵占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任職於「鈺鑽公司」,負責核對該公司帳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第1631號偵卷第11頁),故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無訛。被告利用其職務需要而知悉「鈺鑽公司」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密碼及持有丁○○所有供「鈺讚公司」使用之APPLE廠牌IPHONE6型號行動電話1支之機會,以該行動電話登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先後多次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吞入己,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106年7月15日21時2分許起至翌(16)日13時45分許止,先後6次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侵占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載之時、地行竊時,係以攀爬被害人乙○○住處窗戶之方式入內竊取財物,使安全設備即窗戶失去防閑效用,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被告係攀爬乙○○居住處所窗戶之安全設備踰越入內行竊之事實,已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所為,亦應構成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甚明,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擴張,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⒋被告所犯上揭3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付出己力以獲得相對應之報酬,而欲以非法之方法,短期之內獲取不相當之財物,而藉職務之便侵占及踰越安全設備後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居住安全,損及僱傭及人際相處之信任,並破壞社會治安情節要難謂輕微,所為實有不該;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遭侵占、竊盜之財產價值,暨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附107年10月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106年度偵字第31520號偵查卷〈下稱第31520號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
⒈被告侵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合計4萬2,280元(收銀機內現金1萬6,280元、櫃檯抽屜內周轉金2萬6,000)、儲值ICASH卡3萬元及價值1萬6,270元之遊戲點數;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告訴人丁○○所有供「鈺讚公司」使用之APPLE廠牌IPHON
E6型號行動電話1支,均屬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且如予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從而,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RAYBAN太陽眼鏡1副、CHLOE太陽眼鏡10副、GUCCI太陽眼鏡3副、CK牌太陽眼鏡1副、PORSCHEDESIGN牌太陽眼鏡1副、DOLCE&GABBANA牌太陽眼鏡3副及IPHONE7手機1支等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此有扣押物品發還領具1紙附卷足憑(見第31520號偵卷第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3.另被告侵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金額,雖未扣案,惟被告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7年10月4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倘被告違反調解筆錄內容,被害人乙○○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人與被害人乙○○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號││││├─┼────────────┼─────────┼───────────────┤│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刑法第336條第2項│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捌拾元、ICASH儲值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價值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柒拾元之網路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IPHONE6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戊○○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1款、第2款│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63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631號被告戊○○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一於民國106年6月24日起,在新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中林門市(下稱中林門市)擔任大夜班實習店員,於同年月30日23時起成為正式店員,負責看管門市、服務顧客以及門市收銀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同年7月1日1時許,在上開門市值班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自己在值班期間內有掌管收銀櫃檯現金及門市內商品權限,自上開門市內收銀機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280元、櫃檯抽屜內周轉金2萬6,000元,及儲值ICASH卡3萬元及價值1萬6,270元之遊戲點數,而侵占入己。二於106年7月13日起,受僱於乙○○所營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鈺鑽珠寶網路直播公司(下稱鈺鑽公司),負責查核公司帳戶交易金額,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與丁○○為同事。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15日21時2分、21時55分、同年月16日13時9分、13時10分、13時11分及13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持因職務而可接觸使用之丁○○所有之IPHONE6手機(價值2萬5,000元),以因職務而知悉之密碼,登入丁○○所有供鈺鑽公司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後,分別匯款100元、5萬元、5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至其不知情女友 詹芸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上開公司款項侵占入己,且於同日離去公司時未歸還上開手機予丁○○,而侵占上開手機。三於同年8月7日4時10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乙○○居住並供作鈺鑽公司使用之上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公司所有RAYBON太陽眼鏡1副、CHLOE太陽眼鏡10副、GUCCI太陽眼鏡3副、CK牌太陽眼鏡1副、PORSCHEDESIGN牌太陽眼鏡1副、DOLCE&GABBANA牌太陽眼鏡3副及IPHONE7手機1支(均已發還)。
二、案經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一犯罪事實一┌──┬────────────┬─────────────┐│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犯罪事實一全部事實。│├──┼────────────┼─────────────┤│2│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犯罪事實一全部事實。│││中之指訴││├──┼────────────┼─────────────┤│3│御昇門市時薪人員工作同意│戊○○在中林門市任職之事實│││契約書、門市人員詳歷表│。│├──┼────────────┼─────────────┤│4│代收明細表、現金日報表、│戊○○於值班期間有取走上開│││接班現金管理表│現金及為自己加值ICASH、購││││買遊戲點數而未付款,而侵占││││上開現金及點數之事實。│├──┼────────────┼─────────────┤│5│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同上。│└──┴────────────┴─────────────┘
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犯罪事實二、三全部事實。│││之自白││├──┼────────────┼─────────────┤│2│被害人乙○○、告訴人 蔡全 │犯罪事實二、三全部事實。│││德於警詢中之指訴││├──┼────────────┼─────────────┤│3│玉山銀行存摺影本、手機照│犯罪事實二戊○○持手機於上│││片4張│開時間轉帳上開金額至其女友││││上開帳戶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畫面暨截圖10張│犯罪事實三戊○○以不詳方式││││進入上開房屋後,竊取屋內物││││品之事實。│├──┼────────────┼─────────────┤│5│現場照片14張、新北市政府│犯罪事實三在戊○○扣得上開│││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竊取之物品,並發還被害人之│││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事實。│││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發還領││││據││└──┴────────────┴─────────────┘
二、核被告戊○○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侵占中林門市現金、周轉金、ICASH及遊戲點數、二多次侵占鈺鑽公司款項及手機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均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事實一所侵占之現金、點數等8萬8,550元,及犯罪事實二所侵占之現金及手機共17萬5,100元,為其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戊○○另於106年7月16日21時5分許,在上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房屋內,竊取告訴人丁○○所有 馬莎拉蒂 手表1支、及在同年8月7日4時10分許,在上址另竊取GUCCI牌太陽眼鏡16副、CK牌太陽眼鏡4副、CHLOE牌太陽眼鏡2副、PORSCHEDESIGN牌太陽眼鏡3副、三星牌手機、HTC牌手機各1支、藍寶石1枚、1克拉鑽石2枚、50分鑽石3枚等物,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106年7月16日只有拿丁○○的手機未歸還,並沒有拿手表,106年8月7日只有拿1支IPHONE7手機及太陽眼鏡,就是扣到的物品,其他的伊並沒有拿等語。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上開物品,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依據。經查,現場監視器畫面並無被攝得被告拿取上開物品,且亦未在被告住處扣得上開物品,自難僅憑告訴人單方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惟上開竊取手表及竊取手機、太陽眼鏡之犯行,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揭犯罪事實二、三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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