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7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佳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害人 江昆峰 於偵訊中之指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佳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營生,為貪圖小利,竟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793號被告林佳強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強年輕力壯,身體健全,具有謀生能力,未達必須竊取他人物品始能謀生之情況,竟因貪小便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熊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其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江昆峰擔任店長在彰化縣社頭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趁江昆峰未及注意之際,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鋼鐵人3造型隨身碟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899元),得手據為己有後,藏放在其所穿褲子左褲袋內,未結帳即走出該店,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該店,嗣經江昆峰清點商品,發現失竊報警,並調閱店內錄影監視器畫面及店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依該車車牌號碼追查,而查獲上情(上開隨身碟,業經林佳強使用丟棄,未予查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偵訊中經合法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告並於警詢時坦承:「伊當時是一時起貪念」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昆峰於警詢時、偵訊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竊案現場、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該店店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合約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佳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不佳,而被告年輕力壯,身體健全,具有謀生能力,未達必須竊取他人物品始能謀生之情況,而其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且其犯後於偵訊中經合法傳喚未到之犯後態度,而本件竊取財物價值共899元,兼衡被告未與該店和解,未賠償該店損失,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並不予緩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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