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修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虎頭鉗與活動鉗各壹支,均沒收之。②又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仁修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又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述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黃仁修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4年7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機車,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虎頭鉗與活動鉗各1支,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對面之林地內(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0地號,為 蔡慶宗 承租之國有林地),見蔡慶宗所有之抽水馬達在該處無人看管,竟以上揭虎頭鉗與活動鉗為工具,持以剪斷竊取抽水馬達之電纜線得手。嗣為取得電纜線內之銅線出售圖利,竟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在無任何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下,距離行竊地點約20公尺距離之處,撿拾樹枝、枯葉為助燃材料,以自備打火機點燃上述易生特殊有害於人體健康物質之含有塑膠電纜線(燃燒後裸銅線重約2.065公斤)。
三、嗣因燃燒冒出黑煙,為當地里長所發現,隨即報警,由警方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查獲,進而於上揭焚燒地點發現上揭焚燒之電纜線1綑、虎頭鉗與活動鉗各1支等物,並通知蔡慶宗到場。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下揭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㈡被害人蔡慶宗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品收據、被害人蔡慶宗立
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8張、行竊工具相片2張、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等。
㈣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扣得被告所行竊時所用之虎頭鉗與活動鉗各1支,該等利器可將電纜線剪斷,足認具有一定危險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疑。是被告持該虎頭鉗與活動鉗行竊,當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之要件相符。
㈤依行政院環保署91年8月15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
00G文號公告,被覆或含有塑膠、橡膠、樹脂之電線電纜、油脂線、電纜(線)接頭、電線匣、電纜匣、電鍍架等物質或其拆解殘餘物,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個別,應分別論斷。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任持器具竊取他人山坡地內財物
,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惟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做粗工),未婚、無子女、有母親、妹妹、妹夫共同生活,自陳係因疾病缺錢開刀之犯案動機與目的,案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虎頭鉗與活動鉗各1支,係被告持以供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應沒收之。燃燒完畢之電纜銅線,仍有相當價值,應發還被害人。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