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博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2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侵簡字第8號),改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處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甲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102年8月5日起迄104年3月底止,係男女朋友關係。詎甲○○明知甲女於102年11月28日前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仍在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下,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9月中旬某日,在甲女之住處內(地址詳卷),以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合意性交1次。
㈡於102年11月初某日,在甲女之住處內(地址詳卷),以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合意性交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均僅記載其代號(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見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復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地點現場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及案發地點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害人甲女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案發時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被告與甲女交往期間,確實知悉甲女之出生年月日,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3頁反面),其對甲女為上開行為時,就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應屬明知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無庸再依該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年幼之被害人甲女發生性行為,影響被害人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行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時年紀尚輕,思慮及行動控制能力並非成熟,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甲女及其父親均表示不願對被告提起告訴(見警卷第5頁正面、第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得就所受之刑度以社會勞動之方式代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另同法第309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之規定,亦未因上揭刑法第41條第2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同時修正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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