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國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國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2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葉國鼎於104年11月24日20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月光山隧道附近,另案為警查獲,其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國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4年1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226)、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檢體編號:226)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前,主動坦言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乙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8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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