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字第89號原告兆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光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被告 張國章台北國際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準此,二造當事人如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具備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履行「中臺灣文化花園商業區新建工程委任契約」、「中臺灣文化花園展覽館新建工程委任契約」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上開2份委任契約第9條第5項均約定:因本約所生之爭執,悉由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並即為裁判之基礎一情,有該2份合約在卷可稽,是二造間既有合意管轄約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自受該約款拘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二造合意管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黃裕仁法官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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