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860號抗告人 魏許富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戴碧吟 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非訟事件之強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70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9年台抗字第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抗告意旨略以:伊持有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85
年度促字第3680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台北地院民國100年12月5日北院木86執宙字第2586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依繼承關係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度司執字第23157號受理。嗣相對人以伊所持執行名義業經新北地院100年訴字第2668號、100年訴字第4089號、本院101年上易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而聲明異議,惟伊前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之母 葉免 為代相對人清償債務,即於94年4月27日與伊成立和解,約定由伊先行撤回強制執行,之後葉免將以 戴見宏 之財產清償債務,但葉免並未還清該債務,因此,新債務清償之約定既未兌現,舊債務仍未消滅,伊事實上並未於和解同時收受葉免所支付之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未完成履行清償和解債務,相對人之連帶債務責任未免除,相對人實應就所繼承其父戴見宏之債務負責,伊依繼承關係對相對人求償,原裁定認伊不得以該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顯非合法等語。
經查,抗告人執台北地院85年促字第3680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台北地院100年12月5日北院木86執宙字第258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以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相對人之父親戴見宏、母親葉免,因葉免於82年10月15日邀同戴見宏為連帶保證人向抗告人借款200萬元,並共同簽發同額之本票予抗告人,嗣戴見宏於87年8月11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應繼承被繼承人戴見宏上開200萬元借款債務,故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於102年3月4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薪資等財產於200萬元及自8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157號)。抗告人前於94年2月1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彰化地院聲請對葉免、 戴士翔 、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對戴士翔之薪資核發執行命令,葉免乃於94年4月27日與抗告人簽立和解書,約定原債權額200萬元改為100萬元及自83年10月16日起算之利息,合計本息共150萬元,葉免清償75萬元後,其餘部分抗告人不再求償等事實,業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089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本院第16至17頁、第7至12頁),抗告人雖對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於102年7月16日以102年度再易字第3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本院卷第13至14頁),且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例要旨),則抗告人對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上開判決認定已因葉免履行和解書而消滅,抗告人已無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存在,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戴碧吟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
對於抗告人其餘主張之說明:
㈠抗告人主張伊未收到和解金25萬元,葉免並未完成履行清償
和解債務等語。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系爭和解書末尾有手寫記載魏許富士之存款帳號及『94.4.27收到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魏許富士』之字跡,並蓋有『魏許富士』印文(見原審訴字卷第30頁),該字跡及印文以肉眼觀察核與同頁立和解書人乙方姓名欄、住址欄之字跡相仿,再陪同葉免在場簽立和解書之證人 葉文東 於原審證稱:『我親眼看到葉免把現金25萬元交給魏許富士』『魏許富士就在和解書下方註記他有收到25萬元』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70頁背面),堪認前開『
94.4.27收到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魏許富士』等文字確為許 魏富士 所親書,葉免、戴士翔、戴碧吟抗辯,葉免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即當場交付25萬元予許魏富士一節,應為可採。...況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魏許富士在本和解書成立收到葉免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時應無條件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壬股聲請撤回94年度執字第2312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聲請撤回向第三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事件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94年度執助字第201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聲請撤回向第三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事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0頁),而魏許富士確於系爭和解書簽署之翌日即94年4月28日具狀向彰化地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該院以同年5月2日彰院鳴執壬94年度執字第2312號函通知新竹地院撤銷執行命令,新竹地院則以94年4月29日通知訴外人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撤銷執行命令,有前揭2函存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39至42頁),魏許富士撤回強制執行之行為與前開和解書第6條約定內容相符,苟魏許富士未於系爭和解書成立時收受葉免交付25萬元,豈有於翌日依和解書約定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之理,足認葉免確已於系爭和解書成立時交付25萬元予魏許富士。」(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抗告人魏許富士雖以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並未訊問證人 張治平 ,逕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有「應予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消極適用顯然錯誤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30號駁回其再審之訴(本院卷13頁),堪認葉免已依系爭和解書交付抗告人25萬元。抗告人主張葉免未交付25萬元,並不足採。
㈡抗告人主張並無免除相對人部分之連帶債務之真意,從而相
對人之連帶債務責任並未因此而免除等語。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判決理由記載:「系爭和解書係魏許富士與葉免針對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相互讓步之約定,魏許富士同意於葉免以75萬元清償後,即免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葉免及戴見宏逾上開金額之債務,雖系爭和解書僅魏許富士與葉免簽署,然民法第276條第1項固係就債權人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所為之規定,惟依其文義解釋,仍可認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免除債務而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參以前述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魏許富士於收受葉免交付25萬元時,應向彰化地院撤回對葉免、戴士翔、戴碧吟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證系爭和解書係約定,魏許富士同意於葉免以75萬元清償後,即免除葉免及戴見宏之繼承人即戴士翔、戴碧吟之連帶債務。依前所述,葉免及戴士翔既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分3期給付25萬元予魏許富士完畢,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魏許富士依和解契約拋棄部分權利,而歸於消滅。」(本院卷第11頁)堪認系爭和解書約定及履行有免除戴見宏之繼承人即戴士翔、相對人戴碧吟之連帶債務之意,葉免及戴士翔既已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分3期給付25萬元予抗告人,相對人繼承自父親戴見宏之連帶債務亦已消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連帶債務責任並未因此而免除,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因葉免及
戴士翔業依和解書約定交付抗告人75萬元而消滅,相對人對於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157號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原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6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同法院司法事務官102年司執全字第23157號裁定所為之異議,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曾錦昌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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