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5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原案件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運輸毒品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民國95年6月18日所繳交之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應予發還。
理由
一、按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旨在防止被告逃匿,此觀同法第118條、第119條之規定自明;若被告已羈押,即無逃匿可言,具保人之責任即已免除。
二、本件被告甲○○因運輸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於95年6月18日訊問後指定以新台幣5萬元交保,並經聲請人甲○○繳納
5萬元後予以釋放在案,有本件卷宗及保證金收據原本可憑(見本件偵查卷第9頁)。而被告甲○○已經本院於96年11月22日接押,並經延長羈押,迄今仍在押,則已無具保之必要,其聲請發還保證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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