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63號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對於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駁回其異議後,雖再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惟因並無理由,乃由本院駁回其抗告,並已附記不得再抗告。茲再抗告人仍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而有不合法之情形,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黎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