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再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6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運輸毒品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06號、本院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2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
7日確定判決(一審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號,偵查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483、231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甲○○發現下列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一)本件共犯 郭榮福 並不識字,且受檢警之威脅、利誘、挑撥,才會配合檢警指認通聯之內容,並將走私毒品情事全推卸予聲請人甲○○,郭榮福之證詞難認係屬真實。
(二)監聽譯文中關於「茶葉」、「少年仔」、「帶」、「 李仔 」等用詞,乃聲請人購買船隻以進行走私茶葉及檳榔之通聯,「李仔」亦非指聲請人甲○○,凡此均與運輸毒品或聲請人甲○○無關。(三)監聽期間,聲請人甲○○都在大陸,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非聲請人甲○○所持用。(四)退一步言,聲請人甲○○縱有運輸毒品之犯意,依郭榮福、 陳泰嘉陳宗德 等人均供述係載運搖頭丸,且本件運費係以第二級毒品價格計算,可見聲請人甲○○主觀上只有運輸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意,原確定判決僅憑郭榮福之供述及查扣海洛因外觀,遽認聲請人甲○○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其認定之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謂「新證據」,除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然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嶄新性」之二種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證人即共犯郭榮福之證詞、監聽譯文中關於「茶葉」、「少年仔」、「帶」、「李仔」之陳述,及陳泰嘉及陳宗德等人之陳述,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此有原確定判決理由壹之證据能力部分(見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2號刑事判決第5、6、7、8、9頁),及貳之實體部分一之(一)(二)(三)等敘明綦詳(見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2號刑事判決第12頁至第19頁),又聲請人甲○○與共犯郭榮福及未到案之 莊財源李勝得 等人涉嫌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來台危害社會情節重大,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運輸走私毒品有關,經查緝機關向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為合法之通訊監察,在通訊監察期間即93年7月22日至93年11月12日所取得聲請甲○○與共犯郭榮福、莊財源、李勝得間對話之錄音及譯文,有該錄音及譯文可憑,此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4頁以下),聲請人甲○○謂未持用前述行動電話與共犯郭榮福聯絡,亦係重行爭辯,其於本件聲請再審是重新爭執,足見其再審理由已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並非漏未審酌,聲請人甲○○所指前開再審理由,均僅係原辯解說詞之再次爭辯,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故聲請人甲○○所舉前開之再審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
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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