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再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54號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56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確定判決(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8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14號、第17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證人 黃耀宗 示並未到「南檢所附近巷子內」與 蔡曜松 見面,亦未一同步行到餐廳,蔡曜松自不可能交付信封袋給黃耀宗,黃耀宗當然亦無信封袋交給被告甲○○,此經證人 王勝益 於94年2月23日、 梁俊雄 於94年3月30日、黃耀宗於96年4月18日、 吳祥輝 於92年6月26日在法院證述在卷,亦即被告甲○○根本未收到所謂2萬元賄款。
㈡、證人黃耀宗未到被告甲○○辦公室,被告甲○○亦無手比二手指情事,此有證人王勝益於92年6月26日、黃耀宗於96年
6月26日、吳祥輝於92年6月26日之法院證詞在卷。
㈢、原判決並未審酌上開證詞,自屬新證據,被告甲○○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無再審之理由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再審所指上開理由,聲請人之前亦以相同理由(即上開證人王勝益、梁俊雄、黃耀宗、吳祥輝、蔡曜松等人證詞)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7年1月11日以96年度聲再字第89號認定無再審之理由,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又經聲請人提起抗告,仍經最高法院於97年3月27日以97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2份在卷足佐。然聲請人於97年4月16日具狀復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於法顯有未合,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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