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16號抗告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舉發違規所使用之固定式感應圈測速器之適法性及準確性並無問題,公信力亦無疑義,而受處分人於限速50公里之路段,竟以時速66公里之時速行駛,不僅危害一般用路人之安全,亦對交通秩序之維護有不利影響,原裁定撤銷原處分而改諭知不罰,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㈠受處分人乙○○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
民國96年12月30日6時41分許,行經九如路與山東街口限速50公里路段,以時速66公里之時速行駛,超速16公里,經測速照相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於97年1月11日製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限期受處分人應於97年2月22日前到案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受處分人逾期未到案,抗告人乃於97年2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警交相字第B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受處分人上開超速之違規行為,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以固定桿感應線圈測速照相儀器所採證舉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02811號函在卷可憑。又目前警察機關取締之測速設備有3種,其中雷達測速器、雷射測速器均有檢定規範,警察機關均據以辦理檢定,取得合格檢驗證書。惟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自民國65年起開始使用,已沿用30多年,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無檢驗感應式線圈測速之設備,致無法檢定,惟採購及使用該項設備,均要求必須有生產國製造廠或其他檢驗單位準確性認證之證明文件,以確保其準確性。雖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其適法性及準確性並無問題,公信力亦無疑義,惟為符合時代潮流及顧及民眾感受,內政部警政署已於97年1月17日通報各單位即起暫停用,俟檢定、檢校等管理機制建立後,再行研議使用,避免引起更大爭議;至停止使用後已舉發與未舉發案件,處理規定為:各警察機關已製單未郵寄及完成舉發之案件,依法院案例裁定見解,若無具體事證顯示各該感應線圈測速設備所取得之數據有失真之情事,違規人如有不服、爭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
9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於裁決前向處罰機關提出陳述,有證據者(例如行車資料)可一併檢附。至於已拍照未製單或已製單未郵寄而存有爭議之案件,為避免民眾爭議及減少行政機關處理陳述案件之人、物力資源浪費,各警察機關不再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0970044945號函在卷可參。
㈢本件受處分人經感應式線圈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超速違規
之日期係96年12月30日,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受處分人違規之日期係97年1月11日,均在內政部警政署於97年1月17日通報各單位停止使用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之前,準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受處分人違規並無不當亦無遲延之情形。再者,受處分人違規地點之高雄市○○○路與山東街口之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測速照相機檢驗證明,曾於92年7月2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3月21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07920號函附式樣認可證書各1份在卷足參,迄至受處分人於96年12月30日違規時止,尚未逾5年,則本件並無具體事證顯示該感應線圈測速設備所取得之數據有何失真之情事,自得作為裁罰之根據。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抗告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於法並無不合。
受處分人以:本案舉發違規所使用之固定式感應圈測速器並未經定期檢驗,以證明確為合格,則所得之測速結果自不能當作違規舉發之依據云云,尚難採憑,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原裁定未查,竟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