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86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8611號
原   告  吳忠祥
被   告  吳承一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861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記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九年
二月八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柒仟壹佰柒拾叁元整
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
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99年度司票字第3834號民事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
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之真正,顯然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為
民國99年2月8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2,357,173元、未載到
期日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裁定(案號:99年度司票字第3834號),請求原告給付
系爭本票發票金額及自民國9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然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上開發
票人簽名非原告所自寫,所蓋原告印文之印章亦非原告所有
,係遭偽刻,爰訴請確認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本人在被告面前親自簽發完成後交
付被告作為給付其本人向被告購買座落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12之2號)房屋及其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之尾款,上開發票人簽名及印文均係原告親簽及蓋印
,乃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因此,票據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因此,原告主張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其上以原
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簽名係屬偽造,則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與
說明,被告對上開簽名之真正,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一)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為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
給付尾款所簽發交付等情,固提出系爭不動產賣賣契約書
1份、郵局存證信函等為據,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以原
告名義簽名之真正,主張其業已於99年2月中旬給付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全部價金,且被告亦將其之前簽發本票3
張返還作廢,並提出發票日期、發票金額、票號分別為98
年12月30日、金額3,080,000元、編號409750;98年12月
30日、金額300,000元、編號409748;99年2月8日、金額
2,357,173元、編號0000000之已經塗刪內容並記載「作廢
」、「錢已取走」本票3紙影本為據,被告就上開原告提
出編號409750、0000000已作廢本票確係原告先前簽發後
其返還原告作廢等情不爭執,但就上開編號0000000本票
否認有經原告交付及嗣後由伊返還原告作廢等情,辯稱原
告係僅付伊價金1,522,827元,尚有尾款2,357,173元未付
,伊乃將上開編號409750、0000000本票返還原告,由原
告另簽發系爭本票與伊,迄今原告尚積欠上開買賣價金尾
款2,357,173元未付,本案姑不論原告主張其已交付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尾款2,357,173元與被告一事是否屬
實,惟就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既經原告否認真正,被告自應
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上開被告所提出證明,僅能證
明兩造有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事實及其曾於99年3
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99年3月30日前付清買賣尾
款等情,均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親簽,印章係原告所
有及簽蓋等情,再者,觀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內容,其
上兩造係約定原告於簽約時,依約應同時簽發本票2張金
額共為3,380,000元,其中一張金額300,000元為系爭合約
第三條第三項之完稅款、其中一張為同條第四項所約定最
晚交付日99年2月12日之尾款3,080,000元,並約定於原告
支付上開款項後,被告應同時交回原告上開2張本票等情
,並未見有原告應簽立系爭本票之相關約定,又上開原告
提出編號409750、0000000作廢本票2紙,係原告於兩造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時依約簽發交付被告後,再由被告
處取回作廢之本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上開原告
簽發作廢本票2張,其上原告於發票人處簽名及蓋印之筆
跡與印文,顯與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筆跡不相符、印
文外觀大小亦不同,且比對兩者本票記載內容編排形式亦
不同,非出於同一印刷版本,綜上,自無法認定系爭本票
係出於原告本人簽蓋及提出,故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
本人提出及親自簽發等情,舉證不足,已難認屬實。
(二)況查,原告於本案審理期間,業因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偽
造等情,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偽造有價
證券等刑事告訴,業經該署以99年度他字第4764號案件偵
辦,經該署檢察官將系爭本票與原告於上開偵查庭當庭書
寫資料及其檢察官調得之原告向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
國泰是華銀行、花旗商銀、萬泰商銀、三商美邦險公司
、上海商銀、台新商銀、遠東商銀等銀行申請信用卡所填
申請書或存款開戶資料等原本文件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
鑑定,該局鑑定結果以系爭本票其上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
簽名編為甲類鑑定資料,另以原告當庭書寫原本、及上開
銀行信用卡申請表及存款開戶原本其上原告本人簽名之原
本,編定為乙類鑑定資料,經以特徵比對及歸納比對為鑑
定方法,經鑑定結果,其中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特徵不同
,此有本院調閱該局99年9月20日調科貳字第09900426350
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筆跡鑑定,亦不能證
明系爭本票其上原告名義簽名之真正,故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非其簽發等情,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四、除此以外,被告對於其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一事,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為前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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