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82號

原告 鄭鏗洲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鑫 律師

被告 王煜翔

張治國高銘瓦斯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孫裕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煜翔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中山路一段222之1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客觀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前方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致伊受有腦震盪、頸椎挫傷、頸椎韌帶扭傷、疑似頸椎損傷合併揮鞭樣損傷,並因此使伊受有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等傷害(以下合稱系爭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4萬3,795元:

   伊於110年5月12日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急診就醫,出院後身體仍感不適,於110年5月14日掛號神經外科就診,陸續回診神經及身心科,情況仍持續惡化,因看診日期與車禍發生日期緊密相連,顯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總計自110年5月12日至111年8月2日共支出醫藥費4萬3,795元。

  ⒉交通費9,600元:

   伊因系爭傷害無法開車,自110年5月14日至111年8月2日就醫而花費交通費9,600元。

  ⒊醫療器材支出6,000元:

   伊因步態不穩,行動需要輔助,增加支出購買輪椅、助行器共計6,000元。

  ⒋減少勞動損失300萬3,560元:

  伊經慈濟醫院神經外科診斷,語文智商及作業智商分別落於邊緣及非常低的程度,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亦診斷伊無法恢復並從事一般性工作,而身心醫學科診斷,失能程度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並已領取身心障礙手冊。而伊於110年5月薪資為45,800元,自110年5月12日車禍發生時起至116年8月20日伊年滿65歲止,尚有6年3月8日,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下同),核計減少勞動損失之金額為300萬3,560元。

  ⒌看護費489萬5,591元:

   伊於111年8月2日經身心醫學科診斷「確定認知功能有明顯缺陷,無法從事輕便工作,並且需要他人協助照料日常生活」,111年9月28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亦載「被看護者(即原告)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因而有委請看護之必要。伊於00年0月00日生,自111年8月2日診斷確定需看護時為60歲,參照109年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24.81年,以基本薪資25,25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看護費為489萬5,591元。

  ⒍車輛維修費用4萬4,000元: 

   原告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維修費用4萬4,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身體,致伊受有系爭傷害,已影響其智力及工作能力,需坐輪椅,日常生活相當不便,身心遭受極大的苦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㈡王煜翔肇事時是受雇於被告張治國即高銘瓦斯行(下稱張治國),並駕駛車斗上噴塗有「高銘瓦斯行」等字之被告汽車,故張治國亦應與王煜翔就本件車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上揭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扣除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保險金後,伊尚得請求899萬4,44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9萬4,4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發生當天,原告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經診斷僅「頸椎韌帶扭傷」,診治後即出院,相隔9日後才診察有「腦震盪」、「頸椎挫傷」,迄今竟又稱其智能低落、失智症、認知功能缺陷、步態不穩、終身無工作能力云云,然客觀上無法認為此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參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宏穎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穎公司),從事為民眾代辦車禍受傷所生之強制險、任意險、勞工保險等相關保險理賠及民事求償等事宜,故原告對花蓮慈濟醫院之醫師應相當熟悉,該院醫師所開立之相關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亦難認無偏頗,且亦難期待該院醫師能客觀、公正判斷原告目前傷勢與本件車禍間之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中,除了花蓮慈濟醫院110年5月12日醫療費1,000元及該次就診交通費200元與本件車禍有關之外,其他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醫療器材支出、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均與本件車禍無涉。另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並應扣除原告已獲理賠之強制險保險金。

 ㈡至原告請求賠償原告汽車維修費用部分,查本件車禍於110年5月12日發生,然原告提出之汽車維修估價單之日期為110年7月26日,二者時間差距甚遠,參照本件車禍現場照片,未見有如同估價單所載之損害情形,是該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難認屬實,難認該估價單與本件車禍有何關聯性。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各項請求,除事發當日之醫療費、交通費外,其餘請求俱無理由,而扣除原告已受強制險給付之金額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為不利被告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本院先予認定事項:

㈠本件車禍經過,如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王昱翔 並因本件車禍過失致原告受傷,而經本院系爭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16頁)

 ㈡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前車」之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15-119頁)

 ㈢王煜翔受僱於張治國經營之高銘瓦斯行,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駕駛車斗上噴塗有「高銘瓦斯行」等字之被告汽車肇事。(見附民卷第10頁)

 ㈣兩造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於事發當日支出醫藥費用1,000元及交通費200元。(見本院卷第606頁)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9,301元(計算式:8,113+1,188=9,301,見本院卷第123頁)   

四、本件爭點:

㈠除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原告經診斷之「頸椎韌帶扭傷」外,原告嗣後經診斷之「腦震盪」、「頸椎挫傷」、「腰椎間盤突出」、「疑似頸椎損傷合併揮鞭樣損傷」、「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等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準此,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事發當日經診斷之「頸椎韌帶扭傷」,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其請求當日支出醫藥費用1,000元及交通費200元,為有理由。

  經查,此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揭三、㈣所述。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

 ㈢原告就其嗣後經診斷之「腦震盪」、「頸椎挫傷」、「腰椎間盤突出」、「疑似頸椎損傷合併揮鞭樣損傷」、「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等傷害,並未舉證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

⒈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當日下午5時57分自行以步行方式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其主訴為:「T02頭部外傷,T0201頭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汽車車禍,被從後方追撞,脖子會痛,右手有點麻,血氧濃度:96%」等語,經急診醫師診斷原告受有「頸椎韌帶扭傷」,並判斷原告無高危性受傷機轉,而同意原告於同日下午7時許離院等情,有原告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110年5月12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事發當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8、539頁),自堪採信。

  ⒉至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另受有「腦震盪」、「頸椎挫傷」、「腰椎間盤突出」、「疑似頸椎損傷合併揮鞭樣損傷」、「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之傷害部分,經本院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上揭傷害與本件車禍間之因果關係,經該醫院以112年7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3014號函(見本院卷第581-584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回復如下:

   ⑴附件1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9頁,即事發當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頸椎韌帶扭傷」,係指外傷性急性之軟組織傷害,通常代表無立即手術之適應症,且經保守治療可恢復之病況。」。

⑵附件2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41-551頁)所載之病症,說明如下:

    ①「頸椎其他退化性導雜炎伴有神經根病變」為一慢性退化性病變,與附件1所提之病況(即「頸椎韌帶扭傷」)無關。

    ②鄭先生(即原告)於111年6月29日、7月30日、8月2日診斷證明書上提及之「歸類於其他病症所致之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腦震盪」、「智能低落,語文智商及作業智商落於邊緣及非常低的程度」、「認知功能退化」,係依據其於110年9月23日及111年3月15日之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其整體認知功能低於該年齡與教育層級應有之表現,故被診斷為認知功能退化。

    ③鄭先生前述之「認知功能退化」是否與車禍當日發生之「頸椎韌帶扭傷」有因果關係,綜判結果為「無」明確之因果關係,理由如下:

     ❶若為腦傷後之認知功能退化,起始腦傷事件應有嚴重症狀,如意識昏迷或顱內出血等;然鄭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就診紀錄為意識清楚,110年5月28日腦部電腦斷層顯示無明顯出血或其他病灶,若起始症狀僅為頸椎韌帶扭傷,醫學上無法判斷其與認知功能退化有任何相關性。

     ❷鄭先生於000年0月0日接受之腦部核磁共振影像顯示腦部有兩處小洞性梗塞,位於右側被殼核與右側橋腦,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明顯腦傷或創傷性腦病變後可見之腦部白質變化。

     ❸鄭先生於000年0月00日之知能篩檢測驗(CASI)為66分、111年3月15日CASI為59分,兩次心理衡鑑結果均提及「本次受限於個案身體疼痛因素,無法久坐」與「測驗結果可能受個案多重生理疼痛所干擾」。因此,鄭先生實際上之認知功能退化情況,仍有待進一步追蹤。

    ④在神經學上,「腦震盪」及「腰椎間盤突出」與頸椎病況完全無相關。

    ⑤「頸椎挫傷」與附件1診斷證明書所載「頸椎韌帶扭傷」均為敘述同一病況,即外傷性急性之頸椎軟組織傷害。

⑶綜上所述,原告之認知功能退化或失智症成因仍有待釐清,但無法判斷與車禍當日之頸椎韌帶扭傷有任何相關性。

  ⒊準此,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原告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僅經診斷受有「頸椎韌帶扭傷」(即「頸椎挫傷」)之傷害。雖原告嗣後經診斷出有「腦震盪」、「腰椎間盤突出」、「疑似頸椎損傷合併揮鞭樣損傷」、「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等傷害,惟因此與原告所受上揭「頸椎韌帶扭傷」難認有何相關性,自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所受「腦震盪」、「腰椎間盤突出」、「疑似頸椎損傷合併揮鞭樣損傷」、「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等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生,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疑。從而,原告請求上揭㈡認有理由之金額外之醫藥費、交通費、看護費、醫療器材支出、減少勞動損失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原告汽車維修費用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車輛維修費4萬4,000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據(見附民卷第29-30頁,下稱系爭估價單)。惟查,經審視系爭估價單,其開立日期為110年7月26日,距本件車禍於110年5月12日發生時起,已間隔近2個半月;又觀諸原告提出之事故現場照片(見附民卷第10頁),並無法得出原告汽車確有系爭估價單所示之車損情形。另參酌被告主張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任職宏穎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從事代辦民眾車禍受傷所生之強制險、任意險、勞工保險等相關保險理賠及民事求償業務等情,為本院前所承辦110年度訴字第259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所職權知悉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11-621頁該案判決書),堪認原告對相關車禍取證求償流程知之甚詳。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於熟稔車禍取證求償流程之情形下,未即時就其車輛之車損情形未為相應之取證及估價,以明確其車輛之損害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已難認合於常理;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部分損害為其他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以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教育程度為二專,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且依上揭本院認定僅原告之「頸椎韌帶扭傷」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認原告所受傷害應屬輕微;並參酌被告於00年00月00日生,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瓦斯業,月薪約3萬元,尚需扶養妹妹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調查筆錄)。綜上,本院認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以6,200元(計算式:1,000+200+5,000=6,2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㈦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之扣除: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業已因本件車禍受領強制險保險金理賠9,301元之事實,如前揭三、㈤所述,已逾上揭㈥所示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6,200元。是扣除上開保險給付金額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9萬4,4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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