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78號原告 林松妹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被告 賴時通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其所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有給付請求權或為有給付義務者,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當事人適格之問題。查原告主張:訴外人 銳達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銳達公司)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因此訂立債務償還同意合約書,銳達公司迄未返還系爭借款,其因而提起本件訴訟,據此,原告係以有給付請求權者之身份,對於其應為返還義務者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適格,先予述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銳達公司前因資金調度需要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
定每月利息15,000元,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有民國96年8月8日簽立之債務償還同意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及訴外人銳達公司簽立發票日98年8月7日,面額15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為憑。前開合約書係由原告授權其女兒 潘聖枝 代為簽立,故該合約書甲方蓋用潘聖枝之印章,然甲方實為原告。而系爭合約書第1、2行即載明「債務人銳達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資金調度需要,向債權人林松妹女士(以下簡稱甲方)借款」,並由銳達公司簽立系爭支票乙紙予原告,依常理判斷,銳達公司顯係本件之債務人。㈡訴外人 陳心智 、 張木火 及兆亮精密科技公司(下稱兆亮公司
)為銳達公司三大股東,各持股三分之一,而被告、訴外人 胡載佶 、 張耀 均為兆亮公司之股東,系爭合約書雖記載債務人陳心智、張木火及兆亮公司,惟實際上債務人係銳達公司,而陳心智、張木火及兆亮公司與原告成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而被告則為連帶保證人。
㈢原告與銳達公司或陳心智或張木火或兆亮公司間僅有本件
150萬元之債務,並無其他債務。雖張木火與原告之女潘聖枝就其彼此間之債務(含本件債務150萬元)嗣後達成和解,惟張木火亦僅就債務總額13,309,000元中之1/3範圍內與潘聖枝達成和解,並無免除其餘2/3之債務,故被告辯稱原告與張木火間之借款有3筆,分別為600萬元、100萬元及本件150萬元,且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亦因張木火已清償而同免其責等語,洵屬無據。
㈣退步言之,縱認銳達公司並非本件債務人,則訴外人陳心智
、張木火及兆亮公司亦為本件債務人,而被告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前開債務業於98年8月7日屆期,經原告於98年8月10日持前開支票提示付款,竟未獲兌現,被告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迄今仍未償還,且置之不理,故原告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合約書上簽名欄所記載之債權人為「潘聖枝」,而所
記載之身份證字號與住址均與原告所提出之「和解協議書」上之潘聖枝身份證字號及住址相同,且於系爭合約書簽名欄亦未表明潘聖枝係代原告林松妹簽署系爭合約書,此嗣後亦係由潘聖枝之名義與張木火達成和解,而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續狀第3頁亦自承證5號之和解協議書「含本件債務150萬元」,則系爭150萬元之債務均係由潘聖枝處理,足見系爭合約書之借款應係潘聖枝為債權人,縱然被告須償還系爭之借款,亦係償還予潘聖枝而非原告,從而原告林松妹起訴向被告請求支付150萬元,顯有錯誤,當事人並非適格。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於內文雖載債務人「銳達實業
有限公司」,然於簽名欄中卻未見有任何銳達公司之印文及銳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查銳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而被告在此借款中為連帶保證人,並無代表銳達公司簽訂此合約書,足見原告所提出之借款並非銳達公司之借款,而係於債務人欄簽名之「陳心智」、「張木火」、「兆亮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其係由負責人 張耀均 代表簽署)為借款人,渠等僅為銳達公司之股東,並非負責人或董事,自無代表銳達公司之權利,陳心智、張木火、兆亮公司等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並由原告將此150萬元交付予銳達公司使用,核該契約僅為民法第269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並不能謂銳達公司即為契約當事人之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係銳達公司之借款顯有錯誤。
㈢查「陳心智」、「張木火」、「兆亮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為
銳達公司之三大股東,各持有股份33%,被告僅掛名為銳達公司之負責人,並無實際負責銳達公司之經營,故由「陳心智」、「張木火」、「兆亮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三人出面借款150萬元供銳達公司經營之用,並由銳達公司擔任其三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因被告掛名為銳達公司之負責人,方由被告替銳達公司於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從而本借款之實際連帶保證人為銳達公司,原告應向銳達公司請求償還此150萬元,而非向被告為請求。
㈣且原告曾向張木火催討債務,嗣與張木火達成和解,張木火
業已清償所有之債務,則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縱然被告須付此15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但亦因債務人張木火已清償而同免其責,被告無須再給付任何金錢予原告。縱鈞院認原告對系爭150萬元之債務與張木火達成和解僅免除1/3之責任者,被告身為連帶保證人亦因同免系爭債務之1/3等語為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潘聖枝、陳心智、張木火及兆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耀均於
96年8月8日簽立債務償還同意合約書,內容如下:茲因債務人銳達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資金調度需要,向債權人林松妹女士(以下簡稱甲方)借款,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玆遵守:甲方林松妹女士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借給乙方,以現金匯款全數交乙方帳戶收訖無誤。一、每月利息由債務人支付壹萬伍仟元整利息匯入債務人指定帳戶,本金需由乙方開立兩年公司票據支付壹佰伍拾萬元整數。(甲方)債權人:潘聖枝。(乙方)債務人(一):陳心智;債務人(二):張木火;債務人(三):兆亮公司。連帶保證人:賴時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銳達公司向伊借款150萬元,伊並交付予銳達公司收受,約定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後銳達公司未依約返還借款,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是否為系爭15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㈡原告是否為系爭1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㈠被告是否為系爭15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提出系爭債務償還同意合約書在卷為證,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債務償還同意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下,被告簽名、蓋章之真正,惟抗辯伊替銳達公司於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系爭借款之實際連帶保證人為銳達公司云云。查證人張木火到院證稱:因為公司的確有借這筆錢,所以96年8月8日公司股東 即伊 、陳心智、兆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耀均在系爭債務償還同意合約書上簽名,表示要合力承擔這筆債務,有義務要還這筆錢;當時約定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參以系爭債務償還同意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下,記載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項下亦為被告之戶籍地址,復經被告於該欄位簽名及蓋章,據其文義記載自屬被告同意就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雖辯系爭借款實際連帶保證人為銳達公司,然系爭債務償還同意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下並無銳達公司之印文,且被告未表明係以銳達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簽名之旨,被告就其所辯並未舉出相關證據以明,難認可採。從而,被告與系爭借款之債權人間自應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屬真實而為可採。
㈡原告是否為系爭15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約之貸與人?原告之
請求有無理由?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且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參照)。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6年8月8日與銳達公司訂立借貸契約,由伊貸與被告150萬元債務,約定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潘聖枝,並非原告,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陳心智、張木火及張耀均,亦非銳達公司,揆諸上揭判例、法條,自應由原告就伊與銳達公司間借貸150萬元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之責。
⒉查系爭債務償還同意合約書約定:茲因債務人銳達實業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資金調度需要,向債權人林松妹女士(以下簡稱甲方)借款,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玆遵守:甲方林松妹女士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借給乙方,以現金匯款全數交乙方帳戶收訖無誤。一、每月利息由債務人支付壹萬伍仟元整利息匯入債務人指定帳戶,本金需由乙方開立兩年公司票據支付壹佰伍拾萬元整數。(甲方)債權人:潘聖枝。(乙方)債務人(一):陳心智;債務人(二):張木火;債務人(三):兆亮公司。連帶保證人:賴時通,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揭合約書內容前段記載債務人為銳達公司、債權人為林松妹,後段立約人部份,由債權人為潘聖枝、債務人為陳心智、張木火、兆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耀均簽署姓名以觀,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究為原告或潘聖枝,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該合約書所用之辭句。而證人張木火到院證述:96年8月8日透過潘聖枝向原告借款給銳達公司;系爭借款之協調、利息之約定及還款方式均由潘聖枝與銳達公司股東協調,簽訂系爭債務償還同意合約書時,在場人有潘聖枝、陳心智、賴時通、胡載佶、伊及1位會計小姐;伊沒有見過原告,原告也未曾與股東協調系爭借款;潘聖枝也沒有提過原告是否知悉相關匯款及還款之約定,是否係原告要求潘聖枝依系爭債務償還同意合約書上之條件訂立合約,伊不清楚;後來公司倒了,公司開給潘聖枝的票共1330萬9000元,內容包含本件150萬元、還有1筆605萬元是跟潘聖枝借的、其他款項是透過潘聖枝向 秀鳳 姐借的,約定分3股償還1330萬9000元債務,分別是伊一股、陳心智一股、張耀均、胡載佶、賴時通一股,故伊的部份是4,436,
333元,後來伊以230萬元與潘聖枝達成和解,伊開1張票面金額為230萬的支票給潘聖枝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92頁至第94頁),足徵原告並未參與系爭借款之借貸款項、利息、還款時間之約定及相關協調事宜,且潘聖枝亦未表明係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與證人張木火締約及協調,難認原告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有與證人張木火及其餘債務人意思表示合致。況且,證人張木火嗣後與潘聖枝就系爭150萬元借款商談和解時,將該筆款項與銳達公司向潘聖枝本人之借款一同協議以230萬元和解,並交付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支票號碼:XC0000000號支票予潘聖枝收執,有和解協議書影本、支票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6、67頁),則倘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原告,證人張木火理應與原告協商並將和解款項交付原告,從而,由系爭借款之款項、利息之約定及和解均由潘聖枝出面與證人張木火協調一節觀之,堪信依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確為潘聖枝,被告抗辯系爭債務償還同意合約書之貸與人係潘聖枝等語,應屬可信。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原告,否則銳達公司何須開
1張150萬元支票給原告云云,惟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支票之交付尚無從推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再證人張木火到院雖證述本件150萬元借款是向原告借的等語,然經本院詢問證人張木火:「既然是跟原告借的,為何跟潘聖枝協調本件款項之還款事宜?」,證人張木火回答:因為這個錢是透過潘聖枝向原告借的,所以伊認為當然跟潘聖枝協調(見本院卷第93頁),參以原告始終無法舉證證明潘聖枝係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與證人張木火接洽,是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確實存在潘聖枝與證人張木火與其餘債務人間,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潘聖枝,並非原告,應可採信。
⒋此外,原告對依與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間就系爭150萬元借款
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復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伊與系爭合約之債務人間就系爭150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是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吳振富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