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正訓 被上訴人即原告 李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零玖萬柒仟元。
被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
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之起訴或上訴,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或上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42條規定即明。
二、查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頂樓如民國112年10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頂樓平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併給付部分之不當得利租金,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是依上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頂樓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又因該部分無單獨所有權,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是其價額之計算方式,即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增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系爭建物之登記樓層數計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9萬7,000元(計算式:110年12月9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6萬3,000元×系爭增建物占用面積76平方公尺÷登記樓層數4層=309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690元、第二審裁判費4萬7,535元。而被上訴人僅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205元(見本院卷第28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尚應補繳1,485元;上訴人則未預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分別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訴人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羅伊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