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抗告人 蔡茹敏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本院112年度消債全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之債權人,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7人,最大債權人為台新銀行,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61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僅凱基銀行及新光行銷公司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台新銀行得知抗告人聲請更生後已撤回對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其餘債權人均未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解約後所得領取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8萬4,231元,凱基銀行陳報之債權金額為29萬0,954元,新光行銷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為2萬2,000元,合計債權金額為312,954元,可全額受償,其餘債權人則無法受償,系爭執行事件有害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有保全處分之必要,原裁定竟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三、經查,抗告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更生事件受理,抗告人對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業據其提出上開執行命令為證。惟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抗告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抗告人之上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抗告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抗告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響,況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得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亦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難認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有害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有以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沛雷
法官毛彥程法官陳世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