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冠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緩字第13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冠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棕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076公克),經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另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是檢察官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7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6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母親 劉秋敏 於110年7月17日10時31分許向警方舉報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警至上址查訪,被告自願接受搜索並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17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7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前揭案號緩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扣案之棕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076公克),有該公司110年8月2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足見前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前開棕色透明結晶之包裝袋1只,因內有毒品成分,衡情難以盡數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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