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再易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原告 吳兆賢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再審被告 王秋霖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7月14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第三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是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原告之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8至60頁)。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上說明,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從而,再審原告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蔡子琪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