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02號原告 魏麗玟 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2年度訴字第684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原告撤回。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799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4,207元,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是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4,2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99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2/3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666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