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55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5516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劉委蓁 債務人 劉水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劉委蓁前就讀景文技術學院邀同債務人劉水木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4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24,68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4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劉委蓁自0000000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74,535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六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劉水木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