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惟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惟芝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惟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或聯絡工具,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行動電話SIM卡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其成員之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作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天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顧問「 薛博仁 」之聯絡電話,並由「薛博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風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2時30分許,向 廖若榕 佯稱有靈骨塔塔位標案要做,需要收購靈骨塔位,但要先繳納保證金,致廖若榕陷於錯誤,廖若榕即於110年3月27日前之某日,經由自稱「陳風」及「薛博仁」之人介紹向不知情之 陳銘鴻 借款,並提供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號4樓之房屋設定抵押權給陳銘鴻,陳銘鴻則於110年4月7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40萬元至廖若榕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廖若榕即於同日臨櫃提領147萬2,000元交予自稱「陳風」之人。嗣廖若榕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鄭惟芝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7至13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4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2日書函暨所附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本院勘驗筆錄以及勘驗截圖(如附件所示)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679號卷,下稱偵36679卷,第77至87頁;本院卷第127頁)。
又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遭「天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自稱顧問之「薛博仁」之人所使用,而該「薛博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風」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3月24日12時30分許,向被害人廖若榕佯稱有靈骨塔塔位標案要做,欲收購靈骨塔位,但要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被害人廖若榕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7日前之某日,被害人廖若榕陷於錯誤由自稱「陳風」及「薛博仁」之人轉介向不知情之案外人陳銘鴻借款,並其所有位在桃園市○○區○○○街0號4樓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陳銘鴻後,陳銘鴻於110年4月7日匯款120萬元、40萬元至廖若榕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廖若榕再於同日臨櫃提領147萬2,000元交與自稱「陳風」之人乙情,業據被害人廖若榕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36679卷第33至35頁、第123至125頁),核與證人陳銘鴻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33679卷第199至201頁),並有被害人廖若榕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證人陳銘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阿海 」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廖若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在卷(見偵33679卷第41至43頁、第133至153頁、第203至217頁),是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筱維
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至善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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