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保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國豐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國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國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0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20年4月,於99年12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0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20年4月,於99年12月29日即已送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1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96240號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962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