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88號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美國)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胡欣怡吳紹禎 及吳紹禎之父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案號: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52號),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12月25日105年度訴字第28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業經本院於107年3月31日裁定請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而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0、11日公示送達並按抗告人之電子信箱送達,有前開裁定書、送達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7、49、55頁)。雖抗告人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本院於同年3月3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駁回在案,並於同年4月10日送達,有附於該訴訟救助事件卷之裁定書、送達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61號卷第29、35頁),抗告人自應遵照本院裁定補繳抗告費,始屬適法。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憑,本件抗告既不合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得毋庸待前開駁回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即駁回其抗告。
三、本件抗告人除謝諒獲外,均非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5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原裁定已敘明,非當事人自不得就原裁定為不服之聲明。而抗告狀所載英文及上開中文以外之人,如有其人,亦非該事件當事人,自無從就原裁定不服,此部分之抗告難認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文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