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071號聲請人即原告 房德境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林玉梅 (兼 林阿好 之承受訴訟人)特別代理人 林昌熾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林玉梅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昌熾擔任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7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林玉梅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玉梅於民國91年4月17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其監護人為母親林阿好,惟林阿好於106年12月8日死亡,為使訴訟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林昌熾為林玉梅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玉梅於91年4月17日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堪認林玉梅已無訴訟能力。又林玉梅原由母親林阿好監護,亦即由林阿好擔任林玉梅之法定代理人,惟林阿好已於106年12月8日死亡而無法行使法定代理權,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本案訴訟恐致久延而使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聲請人聲請選任林玉梅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林昌熾為林玉梅之長兄,現與林玉梅居住於同一處所,與林玉梅之關係較為親近,且同為本案被告,本院因認選任林昌熾為林玉梅之特別代理人,可保障其訴訟上權益,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