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277號
原告 花榮茂
被告 林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及事實如附件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憲法第24條定有明文。然上開憲法規定無非係課予立法者有制定國家賠償相關規範之立法義務,立法者循此即制定有國家賠償法,並就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及程序等事項詳為規定,是以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公務員違法侵害者,其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尚難逕依憲法第24條規定而為主張,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186條,主張被告林永富、吳韶芹、宋文宏、陳麒、莊榮松等檢察官未盡職責行使公權力,致其受有心理、生理及時間之損害,請求其等賠償云云,依前揭說明,憲法第24條並非直接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又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裁判意旨)。是法律對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故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於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究責。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因被告林永富、吳韶芹、宋文宏、陳麒、莊榮松等檢察官未盡職責而請求賠償,顯見係針對被告林永富、吳韶芹、宋文宏、陳麒、莊榮松等檢察官執行職務之行為而來,而被告林永富、吳韶芹、宋文宏、陳麒、莊榮松等檢察官為職司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查無因本件起訴事實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睿豊身為新興分局偵查員,依法要做偵查工作,卻未依職責調查真相,致損害人民的權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原告檢附之資料顯不足以證明被告吳睿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經本院詢其尚有何證據可證明,仍表示詳如先前書狀資料,是此部分之起訴亦顯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