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小字第369號

抗告人

即被告 葉宸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對人

即原告 林聖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自明。又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定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以裁定限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定業於111年8月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則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查,因此,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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