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小字第369號
抗告人
即被告 葉宸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對人
即原告 林聖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自明。又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定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以裁定限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定業於111年8月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則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查,因此,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