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627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被告 王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83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95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註一: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
附註二: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㈠、未稅零件殘價:9,641÷1.05=9,182,9,182÷(5+1)=
1,530。
㈡、折舊額:(9,182-1,530)×0.2(每年折舊率)×6/12年(系爭車輛出廠至發生事故之實際使用期間為5個月又27日,以使用6個月計)=765。
㈢、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9,182-765=8,417。
附註三:過失比例
依本件調查紀錄表及現場圖,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得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附註四: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
工資2,912元+烤漆6,048元+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8,417元+零件營業稅459元=17,8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