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168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被告 張景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壹佰捌拾參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4日2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 盧鴻俊 ,沿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三段7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溪州二路118巷路口時,因未依規定禮讓行駛於主幹道之車輛先行,適有訴外人 吳信志 騎乘由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承保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溪州二路11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盧鴻俊受有腦顱外傷及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血腫、顱內出血腦室內出血、水腦症、腦室腹腔分流術後腹部傷口感染(下稱系爭傷害),術後判定其中樞神經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無法復原,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富邦產險公司已依強制險理賠盧鴻俊新臺幣(下同)2,074,365元(含醫療給付74,365元、失能給付2,000,000元),復因被告騎乘之188-MBZ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投保強制險,經富邦產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請求原告負分擔之責,其業已給付富邦產險公司1,037,18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盧鴻俊之建佑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系爭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查詢結果、富邦產險公司理算簽結作業文件、賠案明細表及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對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仍應以賠償義務人該當民法之過失侵權責任為前提,且特別補償基金就其補償後代位行使之請求範圍,應僅在賠償義務人應負責任之範圍內,始有權利可資代位。本院審酌盧鴻俊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看護費用,及勞動能力之減損等損害,亦受有精神上痛苦得以請求慰撫金,而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如前所述,又盧鴻俊為51年12月13日生,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日109年5月24日起算至法定得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6年12月13日止,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倘以現行每月基本工資25,200元為計算基準,併計相同期間之聘僱看護費用(至少同基本工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82,112元,再加計醫療費用74,365元,合計3,956,477元,即為盧鴻俊於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至少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之數額,而該金額業已超出盧鴻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數額,復衡以被告未依規定禮讓行駛於主幹道之吳信志機車先行,吳信志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2人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是盧鴻俊得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至少約為2,769,534元,而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補償金1,037,183元予 盧鴻駿 ,自得代位行使盧鴻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盧鴻俊與被告於110年1月11日在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不予求償(無條件和解),經本院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核字第128號核定乙節,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訛,然該調解未經原告同意,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自不拘束於原告,亦無礙其行使本件代位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7,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