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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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分別為零點參、零點
參、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0.3、0.3、
0.2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再由聲請人以97年度毒偵字第285、3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粗晶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刑案現場及甲基安非他命檢測照片共25張在卷可查,復經被告供承在卷,核屬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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