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永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審相對人展元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4月17日本院97年度審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再審之目的,原係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既自承載機器與再審聲請人看過後載回等語,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又再審相對人辯稱曾要換新的貨品予再審聲請人,但不為接受,以及不打開密封的貨品,無從知道瑕疵云云,再審相對人既知貨品是密封的,又如何能知道密封試片與新試片不同,而願意更換新品?再審相對人不應指責係因再審聲請人不接受更換而導致訴訟等情,法院不應推翻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及第281條規定,任以自由心證推翻法定證據,而為相反判決。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限制再審之規定,顯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法院應停止審判並聲請釋憲云云。
三、經查,再審原告固對本院98年度審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所執再審事由與其在本院91年度再易字第53號、92年度再易字第14號、93年度再易字第59號、93年度再易字第49號再審之訴事件中所為主張相同,而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無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執相同事由對上開駁回判決聲請再審,並經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24號、97年度聲再字第18號、97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是本件再審原告就同一事由所為再審聲請,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嗣本件再審原告執相同事由對前一再審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張瑜鳳
法官許純芳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羅元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