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88號聲請人 林清祥 即原告9相對人 林裕龍 即被告號2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
239條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然法院裁判應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若當事人所不聲明之事項,自不能以法院漏未裁判為理由主張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109年度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7(即系爭81號房屋)為原告請求分割財產之範圍,但並未列入判決
主文所示之分配範圍。
(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第5頁)之判決理由似認定系爭81號房屋已分由被告取得。
(三)本件判決原告分得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編號(乙1)部分,經辦理分割登記後,新編土地依序為同興段699-2、701-1地號。系爭81號房屋占用原告分得同興段699-2地號、701-1地號內大約40平方公尺。
(四)本院109年8月27日履勘現場時,原告訴代稱:(問:本件欲請地政人員繪製複丈之範圍為何?)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註明該建物之建材。各該建物部分只需記載有辦理保存登記之現況建物及其頂樓增建部分。一樓鐵皮加蓋及平房皆無庸繪製於複丈成果圖,由各分得人自行處理。」等語。被告訴 代陳 稱:「同意原告訴代所述,只需就有辦理保存登記之現況建物及其頂樓增建部分繪製於複丈成果圖。其餘一樓增建及平房部分,無庸繪製於複丈成果圖,由各分得人自行處理」等語。
(五)經查,系爭81號房屋屋齡已高達52年,係木石磚造(雜木)之平房。非常老舊,也不方便使用,已無繼續保存之價值,當初兩造均陳稱「由各分得人自行處理」,顯係各自決定是否拆除之意。然而,原告欲拆除系爭81號房屋占用原告所分得同興段699-2地號、701-1地號之部分時,竟遭被告阻止。
(六)本件就系爭81號房屋之部分,似漏未判決,致系爭81號房屋之所有權及處分權之歸屬,確有不明。系爭81號房屋因占用原告所分得同興段699-2地號、701-1地號之部分,被告卻阻止原告拆除,兩造已生爭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系爭81號房屋占用原告分得同興段699-2地號、701-1地號之部分,判歸原告取得,以明確認定系爭81號房屋所有權之歸屬等語。
三、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卻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然本院審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應提出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法院之裁判,又應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當事人所未聲明之事項,法院不得於主文內加以裁判,當事人亦不得以法院漏未裁判為理由主張不服。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為:「(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同段1383號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00號)及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之建物,應予合併分割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
2月18日嘉地二字第1105400063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文號為11
0.2.17土地收件字77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第393頁)所示,其分割方法為:其中「合併後分割土地編號」欄中(甲)面積131平方公尺土地以及其上編號A之建物、(甲2)面積71平方公尺土地,及(甲1)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編號B之建物,均分歸被告單獨取得;(乙)面積203平方公尺,以及(乙1)面積53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二)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40,000元之補償金。(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3,729元之補償金。(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與確定判決主文之內容相同,故本件依原告起訴之聲明內容,本件判決並無脫漏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裁判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分得土地上倘有他人無權占有之建物,應由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非得以補充判決為之,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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