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8號原告 林清祥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被告 林裕 龍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劉昆銘 律師 林家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附圖中「合併後分割土地編號」欄中(甲)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土地以及其上編號A建物、(甲2)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土地,及(甲1)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編號B之建物,均分歸被告單獨取得;(乙)面積二○三平方公尺,以及(乙1)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二、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肆萬元之補償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參仟柒佰貳拾玖元之補償金。
四、訴訟費用依附表二負擔比例分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僅主張分割兩造共有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嘉義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房屋);後於民國109年8月14日(本院收文日)追加分割嘉義市○區○○○街00號房屋一間(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被告對此部分續行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訴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一)查原告起訴時列被告為林裕「隆」;嗣於109年7月10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表示係誤繕,應更正為林裕「龍」(見本院卷第7、47頁)核其所為僅更正誤繕文字,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一、兩造共有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OOOO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後於110年2月24日當庭更正聲明為:「(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同段OOOO號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00號)及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之建物,應予合併分割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18日嘉地二字第1105400063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文號為110.2.17土地收件字77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第393頁)所示,其分割方法為:其中「合併後分割土地編號」欄中(甲)面積
131平方公尺土地以及其上編號A之建物、(甲2)面積71平方公尺土地,及(甲1)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編號B之建物,均分歸被告單獨取得;(乙)面積203平方公尺,以及(乙1)面積53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二)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40,000元之補償金。(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3,729元之補償金。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自為法之所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嘉義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OO號房屋)及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OO號房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查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二、因系爭不動產均是因繼承而取得。其中系爭OO號房屋兩造目前均未居住使用,另系爭OO號房屋是原告及被告 林裕龍 兩人之父母所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現為被告林裕龍管理使用。為發揮土地及建物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及按原物分割無法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主張應將系爭不動產併予分割。為此,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
三、兩造同意依本院卷第393頁複丈成果圖之方案分割。另原告同意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933,729元。
四、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同段OOOO號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00號)及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之建物,應予合併分割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18日嘉地二字第1105400063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文號為110.2.17土地收件字77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第393頁)所示,其分割方法為:其中「合併後分割土地編號」欄中(甲)面積131平方公尺土地以及其上編號A之建物、(甲2)面積71平方公尺土地,及(甲1)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編號
B之建物,均分歸被告單獨取得;(乙)面積203平方公尺,以及(乙1)面積53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二)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40,000元之補償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3,729元之補償金。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地籍圖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63頁、第105頁、第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則亦為被告所未爭執,且被告同意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請判決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經查,附表一土地上系爭OO號房屋及系爭OO號房屋現由被告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8頁)可佐,另兩造均同意分得土地上之建物,由各分得人自行處理,且已分由被告取得。兩造既同意採用附圖之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兩造之意願、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土地使用現狀、經濟價值、公平合理、分割後各共有人之利用價值、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及四周狀況、相關建築法規等情,認採附圖之分割方案,對各共有人最為適當。從而,本院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述。
三、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原告多分得0.5平方公尺建地及0.5平方公尺之道路用地,兩造同意由原告補償被告4萬元。再附圖編號A、B之建物經鑑價認總價為1,947,457元,有 陳文祥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9年12月25日109年度祥估字第11017號函(本院卷第325頁)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而兩造同意由被告取得附圖編號A、B之建物,並由被告補償973,729元與原告。此部分補償金之給付可以維持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利用及公平性,自屬適當,故判決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述。
四、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18日嘉地二字第1105400063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文號為110.2.17土地收件字77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93頁)附表一:
編號地號/建號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林清祥林裕龍1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1/21/22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1/21/23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1/21/24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1/21/25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1/21/26嘉義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房屋)1/21/27嘉義市○○段○○○○號碼:嘉義市○○○街00號房屋)1/21/2附表二:訴訟費用編號應負擔人負擔比例1林清祥1/22林裕龍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