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阿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阿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阿信於民國110年7月18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時40分許止,在嘉義縣番路鄉友人住處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7分許,行經嘉義縣番路鄉台3線285.5公里處,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8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魏阿信係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交易卷第33頁),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警卷第1-4頁;偵卷第13-15頁;交易卷第
33、44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8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9頁)、漱口確認單(警卷第10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12-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4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警卷第1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是以,依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則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自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庸另予審酌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2次)及肇事逃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410號、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386號、106年度交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1年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107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本案為被告第6度酒後騎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尚未發生造成他人傷亡之實害結果,暨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無業、領老人年金生活、平常與弟弟同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交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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