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4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原名 陳奇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98年度易字第4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8年度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分別於民國98年10月
7日、同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分別具狀聲明上訴,經核其上訴狀均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