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0000000.
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0000000000(中文姓名: 宋菊 )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甲00000000000000(中文姓名: 阿塔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伍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乙00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WANGTOWARES)係於民國99年2月12日始與 卓美玉 、「 阿娃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經營本件簽注站,且扣案之簽賭單5張係由乙0000000000(中文姓名:宋菊)交付予甲00000000000000(中文姓名:阿塔朋)。
核被告乙0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核被告甲00000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乙0000000000於99年2月12日共同經營本件簽注站,與卓美玉、「阿娃」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00000000000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就被告乙0000000000所犯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此未予引用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查,本件查無被告乙0000000000於99年2月11日前即有共同經營本件簽注站之積極事證,檢察官認被告乙0000000000自99年1月間起至同年2月11日之間,有共同經營本件簽注站云云,自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乙0000000000於99年2月12日共同經營本件簽注站為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情節、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乙0000000000因囿於生計,受僱他人,致罹本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0000000000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00000000000000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簽賭單5張,係被告甲00000000000000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在其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乙0000000000係泰國人,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居留效期至99年3月10日(見偵卷第20頁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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