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8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472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詐欺取財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
丙○○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底某日,得知坐落屏東縣○○鄉○○○段389、389之5、389之6、389之7地號土地上有閒置以鋼鐵材料搭建之雞舍(為甲○○所有)且無人看管,而時值鋼鐵價格甚高,乃邀乙○○(已經原審判決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欲共同竊取上開雞舍之鋼鐵材料,二人並謀議以偽稱係地主、雞舍所有人發包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拆除該雞舍併同出售該鋼鐵材料牟取現款之方法手段,以達竊取之目的,二人均明知上開雞舍之所有人甲○○並未授權其等處理拆除出售鋼鐵材料事宜,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丙○○透過知情並具幫助竊盜犯意之 呂茂福 (原名 呂泳瀧 ,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介紹,認識不知情之 陳永源 ,轉而覓得從事拆除工程之不知情之丁○○,向其表示有雞舍欲拆除並出售該拆除後之廢鐵,而共同前往上開土地查看該雞舍後,於96年11月20日,在呂茂福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由乙○○佯裝是地主及雞舍之所有人,而與丁○○簽約,丁○○同意支付新台幣(下同)43萬元,以僱工拆除上開土地上雞舍及收購取得拆除後廢鐵之權利,丁○○簽約後當場支付8萬元現金予乙○○,乙○○將8萬元交予丙○○,而由丙○○分1萬元與乙○○。不知情之丁○○,再以拆除後之廢鐵每公斤10元之價格,委請不知情之 廖進坤 前往上開土地進行拆除雞舍之工程及收購拆除後之廢鐵,廖進坤乃於96年11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雇請不知情之 張仲文 、 吳坤府 前往上開土地拆除雞舍,並將拆除後之廢鐵約22公噸搬運離去。丁○○於96年11月23日晚間7、8時許,委由陳永源再交付10萬元予丙○○。嗣廖進坤、張仲文於96年11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開土地欲繼續進行拆除工程時,為警當場查獲,而循線查獲上情(丙○○對丁○○雖有施用詐術,使丁○○陷於錯誤而交付18萬元,惟因確有提供上開雞舍與丁○○僱工拆除及取得拆除後之廢鐵,丁○○實際上並無財產上之損害,丙○○係利用不知情之丁○○達成竊盜之目的,本件實際之被害人係雞舍所有人甲○○,故丙○○對丁○○之行為,尚不構成詐欺取財罪罪,理由詳後述)。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上訴駁回部分(即竊盜部分)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由乙○○佯裝係地主,而與丁○○簽約委託拆除上開雞舍及出售拆除後廢鐵,而取得丁○○先後交付共18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簽約後伊與乙○○,均有告知丁○○渠等不是地主,要求丁○○不要去拆除該雞舍,惟丁○○明知上情,仍故意僱工去拆除該雞舍,並載走拆除後之廢鐵,故丁○○去拆除雞舍竊取廢鐵之行為,與伊無關,伊無竊盜之犯行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並提出乙○○所發給丁○○之存證信函及電話通聯紀錄為證,據以主張被告與丁○○簽約後,當天晚上乙○○即打電話告知丁○○,伊非土地及雞舍所有權人,且乙○○並寫存證信函通知丁○○伊非地主之事,要求其勿拆雞舍,被告見事跡敗露,便向丁○○承認委請乙○○佯裝地主乙事,並同意退還已收訂金給丁○○,要求丁○○不得拆除該雞舍,惟丁○○仍執意僱工前往拆除,顯見被告就丁○○知情後,仍委請廖進坤拆除雞舍竊取廢鐵之行為,並無竊盜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二、經查:㈠右揭坐落屏東縣○○鄉○○○段389、389之5、389之6
、389之7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雞舍,係甲○○所有,被告及共犯乙○○未經所有人 王品月 之授權或同意,為竊取該鋼鐵材料,乃先由被告透過知情之呂茂福介紹,認識不知情之陳永源,轉而覓得不知情之丁○○,向其偽稱有雞舍欲拆除出售廢鐵,於96年11月20日,在呂茂福上開住處,由乙○○佯裝係地主,出面與丁○○簽約,以43萬元委託丁○○僱工拆除該雞舍及取得拆除後廢鐵之權利,丁○○當場支付8萬元訂金予乙○○,乙○○分得1萬元,其餘7萬元分歸被告,旋丁○○再委請不知情之廖進坤拆除雞舍及以每公斤10元價格由廖進坤收購拆除後之廢鐵,廖進坤復雇請不知情之張仲文、吳坤府,於96年11月23日進行拆除雞舍工作,將拆除後約22公噸廢鐵載離現場,嗣丁○○於96年11月23日晚間7、
8時許,委由陳永源再交付10萬元予丙○○,嗣廖進坤、張仲文於96年11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開土地欲繼續拆除雞舍時,經警當場查獲等事實,為被告及共犯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訴失竊情節,及證人丁○○、陳永源、呂茂福、廖進坤、張仲文及吳坤府等人證述之內容,悉相符合,並有屏東縣○○鄉○○○段389、389之5、389之6、389之7地號土地及其上農舍建物所有權狀(見96偵字第7573號卷第26至34頁、第39至42頁)、乙○○與丁○○簽訂之合約書影本(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0960013437號卷,下稱警卷,第34頁)、雞舍現場照片共10張(見警卷第28至32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及共犯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次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簽約後伊
與乙○○均分別有向丁○○通知,表示乙○○非地主,要求不要去拆除雞舍,其願退還訂金,惟丁○○仍執意拆除雞舍取得廢鐵,丁○○竊盜廢鐵之行為與伊無關云云,然被告上開辯詞,為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堅詞否認,並證稱:簽約後乙○○當天打電話與伊聯絡,係向伊要錢,催促伊再給付簽約之款項, 伊回 稱現在沒有錢,第二天再拿錢給付,乙○○乃要求伊將剩餘未給付的錢,直接交給被告,當時乙○○並未告知伊係人頭偽裝成地主與伊簽約之詐騙事實,伊未收到乙○○寄發之存證信函,且該存證信函內容中,有關「案發前一晚,乙○○有打電話給伊,警告伊拆除雞舍不合法,這是竊盜行為」部分,與事實不符,乙○○打電話給伊,實際上係要伊將錢直接交給被告,96年11月23日拆除雞舍前,另有5通電話通聯紀錄,係當時被告與乙○○在雞舍現場等怪手,打電話聯絡伊要拖怪手之事,伊回稱當時沒有空,故該5通電話係聯絡拖怪手之事,並非告訴 伊渠 等非地主,不要拆除雞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59頁);另被告所舉證人即共犯乙○○,經本院傳喚無著,無從調查進行詰問(見本院卷第60-66頁),以證明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實在;而被告所提出之乙○○發給丁○○之存證信函,證人丁○○已否認有收到該存證信函之事實,被告並未提出丁○○有合法收受之回執證明;另電話通聯紀錄,亦經證人丁○○否認乙○○有於電話中告知伊非地主而勿拆除雞舍之事實,又上開通聯紀錄並無通話之實質內容,自無從佐證被告上開辯解,是否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內容,既無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參諸被告上開辯解之內容,攸關其犯罪行為是否成立及行為責任應否減輕,為對其相當有利之事項,然被告及共犯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竟均隻字片面未曾提及,亦未聲請調查,以減輕其刑罰責任,被告遲至原審判刑後,始於提起上訴時,首度提出上開辯解等情,核與常情殊有違背,而難採信。被告據以主張無竊盜之犯意云云,要非可採。
㈢綜上各節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由共
犯乙○○佯裝係地主,共同以委請不知情之丁○○拆除並出售該廢鐵之手段,利用不知情之丁○○達到竊取上開雞舍廢鐵之目的,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僱工拆除雞舍,以竊取拆下之廢鐵,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共犯乙○○間,就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犯竊盜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本件被告及共犯乙○○等人,係利用不知情之丁○○僱工拆除雞舍竊取廢鐵,為竊盜罪之間接正犯,其2人並無實際在場共同或分擔實施竊盜之行為,本件自無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之餘地,另參諸卷內證據資料,呂茂福亦無參與竊盜之實行行為,自難遽認呂茂福為本件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故本件被告之行為,應屬普通竊盜罪之範疇,公訴人於原審蒞庭時,請求將原起訴法條即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變更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名云云,依上說明,容有誤會,而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就被告丙○○竊盜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利用雞舍閒置平時無人看管之機會,委託不知情之從事拆除人員加予拆除並出售廢鐵之方法,以達竊盜目的,並因而將原尚有經濟價值之雞舍拆除,以廢鐵價格廉售,致雞舍所有權人蒙受極大之財物損失,衡以被告於本案係基於主謀之地位、分得大部分之贓款,犯後態度,未完全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以資儆懲。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竊盜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有罪,顯有未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乙○○,於前揭時、地,明知未獲得坐落屏東縣○○鄉○○○段389、389之5、389之
6、389之7地號土地之地主及其上雞舍之所有人甲○○授權或同意,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由乙○○佯裝係地主,向丁○○偽稱:伊為上開土地地主,其上所建雞舍要拆除及賣廢鐵等語,使丁○○陷於錯誤而與乙○○簽約,同意支付新台幣(下同)43萬元以取得拆除上開土地上雞舍及收購拆除後廢鐵之權利,並於簽約當場支付8萬元現金予乙○○,乙○○再將上開8萬元交予丙○○,而由丙○○分1萬元與乙○○。嗣於96年11月23日晚間7、8時,丁○○再委由陳永源交付10萬元予丙○○,合計取得18萬元,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在客觀上有施用欺罔之手段外,因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尚須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台上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共犯乙○○之自白,證人丁○○、甲○○等人之證述,並有合約書與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由共犯乙○○佯裝係地主與丁○○簽約,將上開雞舍交予丁○○僱工拆除,並變賣拆後廢鐵予丁○○,丁○○因而先後交付8萬元、10萬元予伊等語。
四、查本件被告丙○○與共犯乙○○,係因鋼鐵價格高,為竊取上開甲○○所有雞舍之鐵材加予變賣,而利用不知情之丁○○僱工拆除雞舍及出售拆後廢鐵之方法,以 達渠 等竊盜之目的,是本件實際之被害人係雞舍所有人甲○○,已詳如上述。次查,被告雖有安排由共犯乙○○出面佯裝成地主,使丁○○誤信為真而簽約,同意以43萬元代價取得拆除雞舍及變賣拆後廢鐵之權利,丁○○並因而先後支付8萬元、1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於簽約前,既有帶領丁○○共同前往上開土地查看該雞舍及估價,簽約後亦有將該雞舍交予丁○○委請廖進坤進場拆除,丁○○並以每公斤10元之價格出售拆後之廢鐵予廖進坤,廖進坤進而雇請張仲文、吳坤府前往上開土地拆除雞舍,並將拆得之廢鐵約22公噸搬運離去等事實,已分別據證人丁○○、廖進坤、張仲文、吳坤府等人證述明確,並有記載拆除雞舍後之廢鐵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丁○○遭被告詐騙而支付18萬元,惟已取得拆除雞舍後之廢鐵22公噸之變賣所得22萬元(22,000公斤×10元=220,000元),故其實質上並未因本件被告之詐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本件被告對丁○○施用詐術之行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證人丁○○施詐術,使丁○○支付18萬元部分,因未使丁○○生財產上損害之結果,僅係利用不知情之丁○○達到竊盜之目的,為避免對同一財產犯罪有雙重評價,僅成立一個竊盜罪,自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處其詐欺取財罪及竊盜罪為數罪,而未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不當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諭知詐欺取財部分暨定執行刑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丙、同案被告乙○○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