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2號債務人 趙聆妃 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債權人 袁連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第238號裁定自民國98年12月25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於99年2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除國泰人壽雙好還本終身保險及機車一部外,無其他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本院即依職權函詢國泰人壽該筆保單之保單價值,國泰人壽於同年3月30日以國壽字第99031123號函函覆表示截至99年3月19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借款及墊繳本息,可領回新台幣(下同)4,505元。
三、經查,保險契約之終止依本條例第24條第1項及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規定,因涉及當事人間私權之爭執,法院不宜介入,應另選任管理人為之,而管理人酬金依本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編號5、6所示,行使終止權給付金額為1,000至6,000元,清算財團財產之分配及向法院提出分配完結報告給付金額為15000至25000元,本件縱選任管理人終止上開保險契約並將機車變價,其解約金及變價所得顯不足支付管理人報酬,是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有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之情形,本院依首揭規定令債權人陳述意見後,認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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