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0月22日9時18分許,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旁之水溝,以其向友人商借之電氣工具(由電瓶池1個、交直流變壓器1個、電桿及撈魚網各1支所組成)1組,採捕上開水溝中之水產動物鱔魚6條、青蛙5隻與鱉1隻,旋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器工具及上開捕獲之水產動物(業經變價拍賣);被告前犯竊盜案件,經本署以98年度偵字第637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本件與該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係於98年11月1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17日屏檢 泰盈 98偵字第782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37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業於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易字第979號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是公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說明,其程序顯然違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