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0年度秩字第46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楊境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7月7日彰警刑分偵社字第1000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境銓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境銓於民國100年5月10日凌晨
1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查獲其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枝,因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時間為100年5月10日凌晨1時20分許,移送機關遲至100年7月20日始將被移送人移送本院審理,此觀移送書上之本院收文章印文自明,顯見本案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所規定之2個月期間,揆諸前揭說明,移送機關已不得再將本案移送法院,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第4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簡易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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